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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1030018021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第六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六點、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點;增訂第六點之一、第二十三點之一,並自103年6月29日生效

修正內容

  • [增訂]
  • 六之一、偵查中案件,僅檢察官得聲請、補行聲請或核轉許可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調取票。
        司法警察機關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法院受理聲請核發或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應注意是否屬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及有無事實足認與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如為偵辦最輕本刑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自毋庸向法院聲請,應逕予駁回。
        法院受理聲請核發或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應儘速妥適辦理,並準用前點第二項之
        規定。法院審查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認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者,因聲請人之調取
        已執行完畢,本應交回調取票,為免程序繁瑣,法院可逕於聲請書批示「核備」;
        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者,則於聲請書批示「駁回」及其要旨。(本法十一之一
        ,施行細則十三之一)

  • [增訂]
  • 二十三之一、法院受理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陳報認可通訊監察內容案件,應注
          意有無以書面記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及是否具體釋
          明其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本法十八之一,施行細則十六之一)

  • [修正]
  • 一、通訊監察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影響重大,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自應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確實審查。如須核發通訊監察書或調取票,亦應明確記
      載相關法定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本法一、十一、十一之一、十六
      )

  • [修正]
  • 三、法院辦理核發通訊監察書、調取票及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辦理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時
      ,應注意保密,不得公開。(本法十一、十一之一)

  • [修正]
  • 六、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法院對於通訊監察之聲請,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之規定,係法院辦
      理審查之最長時限,法官仍宜儘速妥適辦理。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聲請之核復,有
      無逾越同條項規定之四小時或八小時,均不影響檢察官聲請之合法性,法院毋庸審查。
      法官認有必要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簡便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並作成紀錄備查
      ,或逕行核復。(本法五、施行細則四)

  • [修正]
  • 九、法官對於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案件,應注意聲請書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其監察
      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記載偵、他字案號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各款規
      定之監察理由,及檢附相關文件、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相
      當理由之情形。其僅抄錄法條規定,並據以聲請者,不得遽以准許。(本法五、六,施
      行細則四、十一,釋字第六三一號)

  • [修正]
  • 十、法院對於聲請通訊監察之證據,毋庸經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
      ,具有一定可信度者,亦得據為准駁。(本法五、六、七、十一之一,施行細則四)

  • [修正]
  • 十一、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得於聲請書上逕予核復,並記載理由要旨。不予核發
       者,必要時,得附具理由要旨。(本法五、六,施行細則五,刑事訴訟法四百零四、
       四百十六)

  • [修正]
  • 十二、法院專責人員就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應依法官准駁之批示,製作通訊監察書、調取票
       、補行聲請調取票通知書、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或駁回通知書,送達聲請人,將送達
       證書附卷備查。(本法五、六、十一之一、十八之一,施行細則五)

  • [修正]
  • 二十四、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陳報不通知受監察人,
        法院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之情形,於逕行通知前,宜先徵詢檢
        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之意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所稱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係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獨立判斷,不受陳報機關意見之拘束。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或補行通知者,或有本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項後段主動通知之情形,法院應為通知,毋庸另行審酌。法院為通知時
        ,應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檢察官或綜合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本法十五、施行細則二十八)

  • [修正]
  • 二十五、法院對於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
        之情形,應詳為審查,妥適決定,並注意有無於陳報後每三個月補行陳報不通知之
        原因是否消滅。(本法十五、施行細則二十七)

  • [修正]
  • 二十六、法院應注意執行機關有無確實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記載有無獲得監
        察目的之相關資料,報由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審查,惟法院於
        通知受監察人時,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僅須通知有無獲得監
        察目的之通訊資料之意旨。(本法十五、施行細則二十七)

  • [修正]
  • 二十七、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通知,係事務性之訓示規定,法院於審查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法院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辦理,並以法院名義通知。(本法十五)

  • [修正]
  • 二十九、法院宜按月指派庭長或法官率同專責人員至建置機關或執行處所監督執行通訊監察
        情形。受指派人員應製作監督紀錄備查。(本法十六、施行細則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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