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以上被告擔
任並完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應於各項所定酬金標準下限至酬
金標準下限乘以被告人數所得總額之範圍內,由審判長酌定其酬金數
額。但前點第二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被告擔任並完
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其酬金上限為七萬六千元。
前點第二項情形,審判長指定複數義務辯護律師者,其等酬金應分別
酌定給付。
前點第三項至第五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以上被告或
受處分人擔任義務辯護工作時,由審判長或法院分別酌定其酬金數額
,併予給付。 - [修正]
-
四、經指定義務辯護律師之案件案情繁雜,需支出大量勞費,依第一點第
一項至第五項所定額度給付酬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於案件終結後,
得由義務辯護律師提出申請,經審判長或法院許可,酌量增給酬金一
千元至一萬元。
義務辯護非因實體判決而終了,或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義務辯護律
師如僅參與部分辯護工作,由審判長或法院斟酌義務辯護律師已執行
工作之比例,酌減報酬。
第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院得酌減
報酬:
(一)案情單純,且一次庭期終結案件。
(二)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與被告或關係人討論案情或接見。
(三)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撰擬書狀。
(四)義務辯護律師所撰書狀顯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
(五)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六)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閱卷。
(七)其他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第三點之辯護事項,情節重大。
酌減報酬者,得減少報酬至二分之一,並應說明其理由。但辯護事項
之履行與報酬之支給顯不相當者,得酌減報酬至合理金額。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202000516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