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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具體措施
一、法院寄發證人通知書或傳票時,應附具「證人作證注意事項」,
列載證人作證義務之法條、違反作證義務之效果、證人之權利、
得請求之日、旅費金額、待証事實、應攜帶之資料、得向法院請
求協助、服務之事項及到庭作證如有危害安全之虞,得向法院請
求採取適當保護措施。刑事案件並得視個案註記證人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
二、法院通知或傳喚證人時,應註記法院及書記官連絡電話、法院地
圖及可利用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以利證人到庭。
三、法院鄰近之道路及其他重要路口,應設置明顯路標,俾便證人循
線到院。
四、法官指定庭期,宜酌留證人請假及安排私人事務之時間,以免時
間衝突,致證人不便到庭。並得視實際情況,指示書記官事先徵
詢證人方便應訊之時間。對於肢體殘障,須特殊照護之證人,儘
量派員協助其到庭。
五、法院應落實下列證人人身安全保護措施:
(一)於法院適當區域規劃證人休息室(區),俾與當事人區隔
,以免證人於庭訊前受干擾。
(二)設置指認室或於法庭內以欄杆等區隔證人與當事人,以免
證人於庭訊時受干擾。
(三)法官指定庭期時,宜注意案件庭訊時間之間隔,並準時開
庭,避免證人久候。
(四)證人作證完畢,無再訊問或對質、詰問之必要者,得許其
先行退庭;同時退庭時,可區分走道,避免其與當事人同
時離開法院。
(五)證人作證完畢,如有安全顧慮或受騷擾之虞,必要時得指
派法警護送離開法院,並提示如受侵犯或騷擾時,請求保
護之方法,以提高證人之安全感。
六、證人若無對質、詰問必要,得依其聲請准予單獨訊問,必要時亦
得於法律規定下,於證人所在地或適當場所為訊問。證人所在與
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法院認為適當者,得
依遠距訊問作業相關辦法,為遠距訊問。
七、證人為兒童或少年,法官開庭時宜注意其有無適當之人陪同,必
要時得請法院適當之人陪伴,避免其心生恐懼。
八、法院傳喚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刑事案件檢舉人到庭作證時,應落
實各項保密措施,避免揭露檢舉人身分。
九、證人之待證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宜一次證述明確,避免
日後一再通知或傳喚,遭致民怨,影響其到庭意願。
十、法庭內應設置高度適當、位置合宜之證人席位,俾證人得就座應
訊及觀覽電腦螢幕之筆錄內容。
十一、法院於客觀條件許可下,對證人得提供停車位、保姆及專人(
例如司法志工)接待等服務。
十二、法院就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到場之證人,應曉諭其得請求日旅
費;就刑事案件到場之證人,應切實依證人日旅費支給要點,
主動支給證人日旅費。
十三、證人經合法通知或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或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衡情科以適當之罰鍰,以約束證人到庭
。
十四、為加強拘提證人之效果,宜儘量交由法院法警執行。
十五、證人到庭作證,法院應予以適當尊重,並避免其受到不當之騷
擾。法官於證人陳述前,得先曉諭訴訟關係人尊重之意旨,並
於庭訊中,依職權限制或制止明顯有礙證人尊嚴之詰問。
十六、法院應協調所在地之檢察機關,依法務部頒「加強法律教育實
施要點」,加強宣導法律教育,使民眾了解國民皆有作證之義
務。
十七、法院應協調所在地之各級學校,依教育部頒「各級學校法治教
育實施要點」,加強宣導法治教育,使學生具備有國民作證義
務之觀念。
十八、法院應協調所在地之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切實依證人保護法
之規定,提供刑事案件證人保護服務。
十九、證人作證對法院發現真實有重大助益,足為楷模者,承辦法官
得於案件確定後,敘明具體事由,簽請院長核准致贈感謝函。
如經證人同意,並得透過媒體廣為傳播,以凸顯證人共同維護
司法正義之重要性。
二十、本方案於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及少年保護事件之鑑定人到庭陳
述鑑定意見時,準用之。
二十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法院宜於審判期日前
,注意下列事項:
(一)確認證人到庭之意願及所需之保護照料事項,俾妥適
訂定審理計畫及安排相關措施。
(二)證人係經聲請傳喚者,提醒聲請傳喚之一方有促使證
人到庭之義務;必要時,並對證人為適當之聯繫及說
明。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91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2985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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