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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書記官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個月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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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89年7月4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950016618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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