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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89年7月4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1411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
    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
    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二年。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八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但非由最高
      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
      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件,法院使用巡迴法庭開庭者,依各款規定加計
      二個月。

  • [附表]
  • 格式-○○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遲延事件月報表

  • [修正]
  • 第九條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
    ,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
      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
      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
       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
       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尚未終結,而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第三人同意續行調
    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
    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當事人及參加調
    解之第三人同意續行調解,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 [修正]
  • 第十條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
    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
    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
    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
    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
    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事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或使用巡迴法庭開庭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
    期限應接續計算。

  • [修正]
  •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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