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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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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裁判費之徵收及免徵收
(一)有關裁判費之徵收數額如後附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附件
)
(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如已逾繳費期限,書記官應先查詢繳
費情形,再為後續之處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
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一)
(四)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上級行政法院因原行政法院無管
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至管轄行政法院,經判決後再行上訴
者,免徵裁判費。(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五)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之五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徵收裁判費
:
1.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2.聲請回復原狀。
3.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4.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5.聲請重新審理。
6.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7.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參照行政訴
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五)
(六)訴訟事件於收案或審查時發現係屬民事事件,或一部屬行政訴
訟事件,一部屬民事事件。但當事人主張係行政訴訟事件,仍
依行政訴訟事件徵收裁判費,審理後認無審判權而為移送時,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八辦理
。
(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第九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四
款,徵收裁判費。(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及
第九十八條之七)
(八)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若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應補行徵收不足額之裁判費。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
序之事件,若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改行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
,亦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若因當事人撤回部分訴訟
標的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價額),致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或交
通裁決訴訟程序,應退還溢收之裁判費。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若因當事人撤回部分訴訟標的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致改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亦同。
(九)行政訴訟事件應行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若因行政法院或當事人之誤認,致裁判費有溢收或
徵收不足額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或命
其補繳。(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十六)
(十)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三條)
(十一)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行政訴訟法定其訴訟
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
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
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確定應予退還之
數額,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參照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八)
(十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受救助人如為兒童或少年,經聲請法院
以裁定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則依裁定為之。(參照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十四條之一)
(十三)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金額或價
額之提高,致繫屬中原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事件,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者,應主動通知當事人辦理退費。
(十四)訴訟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判,當事人不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
判並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後,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金額或價額之提高,致該更審事件依法
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裁定移送地方行政法院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徵收之裁判費不予退還。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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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之徵收及免徵收
(一)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及交通費,不另徵
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二項)
(二)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以下
同)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五千元以
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七分之一。
(三)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免徵郵電送達費。
(四)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執行行為之食、宿及交通費,不另徵
收。
(五)影印、列印費、攝影、電子掃描費、交付光碟費、抄錄費、翻
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
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
需費用;提解費,以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應徵收。其各該收費標準,應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
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之規定為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
條之六第一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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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撤回或和解(調解)成立時,裁判費之退還
(一)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三
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
條)
(二)當事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調解)者,得於和解(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之一第三項)
(三)交通裁決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視
為撤回起訴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二項)
(四)當事人如未主動聲請退還裁判費,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依職權主動退還,惟因慮
及當事人恐不諳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基於司法為民之理
念,仍宜主動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可為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