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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公務員懲戒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001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六條格式一;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七條之一

    公務員懲戒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
    前項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懲戒法庭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懲
    戒法庭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卷宗已送懲戒法庭第二審時
    ,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懲戒法庭第二審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 [修正]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 [修正]
  • 第四條

    代理人及辯護人除已提出委任書於懲戒法庭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書。

  • [修正]
  • 第六條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如格式一),送或傳送懲戒法院收發室
    或閱卷室。

  • [附表]
  • 格式一-懲戒法院閱卷聲請書

  • [修正]
  • 第八條

    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時,懲戒法院應將其聲請書列印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十條

    懲戒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於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聲請書轉送承辦書記官。

  • [修正]
  • 第十二條

    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到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並檢出
    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 [修正]
  • 第十八條

    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懲戒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
    員洽取卷宗閱覽。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抄錄或攝影外,並得繳納費用請求重製。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聲請人可帶同隨員重製、攝影或抄錄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記簿登記其姓名。
    但不得僅由隨員單獨在場重製、攝影或抄錄卷宗。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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