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公務員懲戒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001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六條格式一;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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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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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公務員懲戒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
前項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懲戒法庭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懲
戒法庭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卷宗已送懲戒法庭第二審時
,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懲戒法庭第二審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 [修正]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 [修正]
-
第四條
代理人及辯護人除已提出委任書於懲戒法庭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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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如格式一),送或傳送懲戒法院收發室
或閱卷室。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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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時,懲戒法院應將其聲請書列印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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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懲戒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於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聲請書轉送承辦書記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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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到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並檢出
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 - [修正]
-
第十八條
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懲戒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
員洽取卷宗閱覽。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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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抄錄或攝影外,並得繳納費用請求重製。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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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聲請人可帶同隨員重製、攝影或抄錄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記簿登記其姓名。
但不得僅由隨員單獨在場重製、攝影或抄錄卷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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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