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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務員懲戒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懲戒法院懲院文字第1091000199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十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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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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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繫屬本院時,應即在卷面上按年度及案件之種類,依收案順序編號、分案登記。但
有第十四點第四項或其他相類情形致排擠他人之訴訟權益者,得不依收案先後順序編號
、分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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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
案件經第二審廢棄發回第一審時,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應迴避;案件發回更審後
再行上訴時,分由第二審原承辦股辦理。
就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三次以上者,六個月分案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