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公務員懲戒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3985號函修正發布第十六點、第二十一點、第三十七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十六、法官認已分案件,依規定應迴避或宜自行迴避者,應簽報審判長轉送懲戒法院院長(
       以下簡稱院長)核可後另行改分。法官因迴避退還案件改分者,於下次分案時補分。

  • [附表]
  • 附件-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 [修正]
  • 二十一、第一審懲戒案件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局判決:1.懲戒處分判決;2.不受懲戒判決;3.不受理判決;4.免議
           判決。
        (二)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撤回。
        (三)懲戒案件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機關之裁定。
        (四)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
           ,經依法停止審理,並經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

  • [修正]
  • 三十七、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報結時,經院長核可後准報「
        他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