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公務員懲戒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3985號函修正發布第十六點、第二十一點、第三十七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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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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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法官認已分案件,依規定應迴避或宜自行迴避者,應簽報審判長轉送懲戒法院院長(
以下簡稱院長)核可後另行改分。法官因迴避退還案件改分者,於下次分案時補分。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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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第一審懲戒案件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局判決:1.懲戒處分判決;2.不受懲戒判決;3.不受理判決;4.免議
判決。
(二)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撤回。
(三)懲戒案件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機關之裁定。
(四)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
,經依法停止審理,並經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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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報結時,經院長核可後准報「
他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