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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公務員懲戒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3622號函修正第一點、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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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審查順序
      (一)職務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應依下列順序為審查:
         1.審判權之有無。
         2.不受理原因之有無。
         3.免議原因之有無(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以下簡稱審理規則二Ⅱ、三四
          、三五、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再準用行政訴訟法十二之二)。
      (二)職務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於指定期日前,應先審查下列事項,或為相關之處置:
         1.職務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
          之機關;於作成移送裁定前,並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當事人就職務法庭
          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時,職務法庭應先為裁定,並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審
          理規則二Ⅱ、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九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十二之二Ⅱ、Ⅴ
          、Ⅶ)。
         2.為查明是否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宜查詢下列事項:
          (1)依據書狀審查其移送程序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補正。如移送機關不遵期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
           者,無須指定期日,職務法庭應依審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逕為不受理判
           決(審理規則三五)。又懲戒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故不生命補正繳納裁判
           費之問題。
          (2)職務法庭為懲戒判決、不受懲戒判決或免議判決前,宜先調查本案是否有審
           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如被付懲戒人確已死亡,應逕為不
           受理判決(審理規則三五ⅠB)。
         3.為查明是否有應為免議判決之情形,宜查詢下列事項(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
          四九Ⅵ):
          (1)被付懲戒人前曾受懲戒之紀錄,或調閱相關案卷,以查明本案受移送懲戒行
           為,與前案是否屬同一行為,並已受懲戒判決確定(本法四九ⅥA)。
          (2)被付懲戒人是否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本法四九ⅥB)。
          (3)受移送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之期間,是否已逾
           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各別懲戒處分得科處期間(本法四九ⅥC、五二)。
          (4)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之刑事或行政罰紀錄或調閱相關案卷,以判斷受移送
           懲戒行為情節是否輕微,其已受或不受刑罰、行政罰之處罰,如予懲戒是否
           顯失公平,而無須再予懲戒(本法四九Ⅵ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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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其他裁判書應注意事項
      (一)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
         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理規則
         四一Ⅰ)。
      (二)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審理規則四
         一Ⅱ)。
      (三)裁判書之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與下列機關及人員:
         1.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
         2.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3.銓敘機關。
         4.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審理規則四一Ⅲ)。
      (四)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
         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審理規則四二Ⅰ)。
      (五)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審理規則四二Ⅱ)
         。
      (六)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
         形者,不在此限(審理規則四二Ⅲ)。
      (七)宣示判決得由審判長為之,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審理規則四二Ⅳ)
         。
      (八)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審理規則四二Ⅴ)。

  • [修正]
  • 十一、裁定書之製作
       (一)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
          者之意見。且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審理規則七
          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九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七
          )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
       (二)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或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不宣
          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審理規則四三Ⅰ、Ⅱ,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九九再
          準用行政訴訟法二0七、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六)。
       (三)前點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準用之(審理規則四三Ⅲ)。

  • [修正]
  • 十四、再審期間之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調查,是否於法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內起訴,包括:
          1.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本法六三Ⅰ):
           (1)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
            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
            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2)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為
            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3)以參與原裁判之法官、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
            明,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4)以參與原裁判之法官、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6)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
           (7)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務法庭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原因者
            ,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8)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
            解釋為牴觸憲法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為受懲戒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本法
           六三Ⅱ)。
          3.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目所定期間,應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審理規則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八六Ⅲ)。
       (二)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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