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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考試院為處理考試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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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考試院會議(下簡稱本院會議)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由院長、副
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任委員組織之。
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部、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副首長均應列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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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院會議議程由保訓綜規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
於開會前二日送達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得於會場臨時分送,並於會
後收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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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院會議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簽到簿簽名,因故無法出列席者,應於會
前通知保訓綜規處。
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所屬部
會首長之代理人員,應計入出席人數,並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
之權責。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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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六月
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院務
中華民國37年9月11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考試院考臺保二字第1120800209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四十條條文,並自112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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