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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由主任委員召集會
議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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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合於管轄之訴願事件,應先作法定程式之審查,程式不合依訴願法第六十
二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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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
審理;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
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函請原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限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
答辯欠詳者,得函請補充答辯。
原處分機關為前項答辯時,如有關係文件,應併送文件原本。其以影本檢
送者,應加蓋章戳證明與原本無異;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命其提出文
件原本,以供查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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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合於程式之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後,應檢同卷證,送由訴願會舉行審查會
審查,決定處理原則,並依決定原則擬具決定書初稿,再簽提訴願會審議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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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審查會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委員互推一人召集會議並為主席。
審查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經其請求,應
列入紀錄。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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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經審查會決議,通知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審查會開會
時到會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會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或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審查會主席指揮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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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次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
復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
卷宗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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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審議決定後,應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製作決定書
原本,層送受理訴願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
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受理訴願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
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其格式由考試院定之。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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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務
中華民國82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考試院考臺訴字第1110000993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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