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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院務
中華民國86年3月22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60007628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

    復審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者,準用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對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人員申請迴避者,由保訓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決議;對
    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申請迴避者,由主任委員決定。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復審事件經提送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後,保訓會承辦單位應即製作決定書原本,送主任委員判
    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復審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其有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
    見書者,併同決定書發送及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
    復審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者,亦同。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保障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派員或囑託原
    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為之。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訓會得拒絕之:
    一、依調處事由之性質、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經審慎評估後,可認為不能調
      處或顯無調處之必要或調處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曾依其他調處(解)程序經調處(解)不成立者。

  • [修正]
  • 第三十六條

    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處,應經審查會決議,並簽報主
    任委員指定人員進行之。
    前項調處之結果,應向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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