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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其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考年齡、
工作經驗、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標準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另以考
試規則定之。
前項考試得按轉任機關分別報名、分別錄取任用,並得依應考人軍職官等官階採行不同考
試方式。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相當職等
及俸級,其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
,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
役政、軍訓單位任用,並僅得於各轉任機關間轉調。但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
關(構),以具有航海(空)、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者為限。
隨同業務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尚未取得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者,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依原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
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經核定有案者,依原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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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
一、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
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
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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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
一、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優先任用。
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
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
三、任用公務人員之機關,遇有緊縮或改組時,應優先留用。
四、作戰或因公負傷者,除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並依其功勳,優敘俸級。
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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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通用
中華民國56年6月22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09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五條;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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