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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考試成績,得酌予加分,以不超過總成績十分為限,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二兩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乙座以上,或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三
款身分,應公務人員考試者,得加總成績五分至七分。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乙座以上,應公務人員考試者,得加總成績
七分至十分。
前項公務人員考試,以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為
限。勳章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為限。其加分之決定,由各
該考試之典試委員會為之。
應考之後備軍人,於報名時應填繳加分優待申請書,依第一項第一款報名之應考人並附繳退
伍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傷亡通報令或撫卹令或撫卹金證明
文件;依第一項第二款報名之應考人並附繳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傷亡
通報令或撫卹令或撫卹金證明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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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作戰或因公負傷者,依其功勳,優敘俸級,指作戰或因公負
傷之後備軍人,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空軍勛獎條例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有國光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五級優敘俸級。
二、得有青天白日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四級優敘俸級。
三、得有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之一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
提高二級優敘俸級。
四、得有其他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一級優敘俸級。
五、得有勳章二種以上者,以較高勳章提高優敘俸級。
前項人員核敘俸級時,應附繳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傷亡通報令或撫卹
令或撫卹金證明文件。其優敘俸級,均不得超過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
轉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比照前二項規定優敘薪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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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通用
中華民國57年5月15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7497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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