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通用
中華民國85年10月16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6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1100054981號令發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
    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
    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
    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
    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
    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
    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
    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
    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
    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
    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
    。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
    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
    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 [修正]
  •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
    院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