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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組織之層級)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分為下列二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前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包括: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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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之機關公務人員協
會,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二、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
公務人員協會所興辦之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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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協會之發起及籌組)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及
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
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
人員協會。
(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
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
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
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
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
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
,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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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會員代表之選任)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各
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
會推選會員代表,其會員人數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選一名,超過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
加代表一名,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計,分別代表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行使職權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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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申請爭議裁決之程序及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之期限)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於接獲調解申請後,未依期限進行調解
或調解不成立時,原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得於期限屆滿後或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
日起七日內向其主管機關申請爭議裁決。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申請爭議裁決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
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四
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
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爭議裁決申請書,函請銓敘部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銓敘部應
於接獲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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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通用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45491號令發布,定自95年5月1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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