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通用
中華民國92年6月12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地保字第104000642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條文,並自103年12月25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內容請參閱附件)

  • [附表]
  • 附件-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在途期間表

  • [修正]
  • 第七條

    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