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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考試委員任職期間,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除法令所規定外,亦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
行業務。
考試委員在不影響公務前提下,得基於本職或專業,配合考銓保訓政策需求應聘擔任教學講
座,並確依公務員服務法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通用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1040000335號函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考試院第十二屆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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