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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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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之立案申請及許可審查,應依公
務人員協會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辦理,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申請立案作業:(本法第十一條)
(一)協會之立案申請,應向其主管機關提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
層級機關之協會之立案申請,應向銓敘部為之;各直轄市、縣(市)之協會,應向
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
(二)申請立案,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格
式如附件二)或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上文件訂成一份,依序折疊整
齊,由左線裝訂成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三)章程(章程草案參考範例格式,如附件三)應載明下列事項:(本法第十二條)
1.名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
稱;各直轄市、縣(市)之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
2.宗旨:協會之基本目標及協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3.會址:會址須詳列門牌號碼;又協會會址設於機關內者,並須載明該協會所在機
關名稱。
4.組織:內部執行及監察組織(例如: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之名稱、組
成及職權。
5.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
(1)會員之入會程序及資格、條件、限制。
(2)會員出會之要件及程序。
(3)會員除名之要件及程序。(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6.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1)會員之權利: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
(2)會員之義務:
會員有遵守協會章程、各項會議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依規定繳
納會費之處理條款(例如停權或除名)。
7.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有關理事
、監事,以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相關事項,均應逐一規定。(本法第十三條
至第十七條)
8.會議: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次數、召集人、主席
、召集條件及決議方式。(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
9.經費及會計:
(1)經費來源及項目。(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2)會員之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繳納數額及繳納方式。(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3)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亦即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財產之處分:協會動產、不動產、財產收支之運用及程序等。11.章程之修改:
(1)章程之訂定或修改須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時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2)訂定及修改章程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備查之年月日
、文號。
12.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如定有會員代表大會者,其組織、會員代表之權
限、任期、選任及解任等。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