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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通用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62160583號函修正發布第五點、第九點、第十九點、第二十一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訓練類別及工作要領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以下簡稱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為完成考試程序,取得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法定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
         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並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其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
        2.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分為基礎訓練、實務訓練、性質特殊訓練。基礎訓練由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辦理;實務訓練由
         保訓會委託各實務訓練機關辦理;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辦理。(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第六條)
        3.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訂各項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時,應依保訓會訂定之「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訂訓練計畫注意事項」所定計畫報送時間及
         內容重點等規定辦理。
        4.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及相關行政規則、函釋,以及保訓會訂定、核定、備查之年度各項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5.實務訓練期間第一個月應辦事項
         (1)考試錄取人員報到當日,實務訓練機關應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ww
          w.csptc.gov.tw)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
          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人員「報到日期」、「輔導員姓名」、「輔導
          員是否曾參加輔導員講習或測驗」等資料後匯入系統,並依考試年度為其投保
          下列保險:
          A.一百零三年度至一百零五年度之考試錄取人員,至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時,應
           為其投保一般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符合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九
           條所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應為其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詳參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七條)
          B.一百零二年度(含)以前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為其投保公教
           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七條)
          C.一百零六年度(含)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應為其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七條)。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
           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一零五年十月十八日
           部退一字第一0五四一五三九四0號函規定辦理。
         (2)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後七日內,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傳送至保
          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請上傳至「實務訓練管理/
          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列管,並將影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
          實務訓練機關。
         (3)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後七日內,符合免除基礎訓練規定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檢附
          清冊(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復。(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十八條)
         (4)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後一個月內,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規定者,實務訓練機關應檢
          附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復。(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條
          至第二十三條)
        6.實務訓練期間其他應辦事項
         (1)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專人擔任輔導員,並請其確實執行職前講習、工作觀摩、
          專業課程訓練或輔導、個別會談等輔導方式,及檢核輔導員是否確實至少每個
          月填寫一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送單位主管核閱。但其他性質特殊之訓練
          ,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者,亦應落實辦理訓練計畫規定之各項輔導、考核
          作業,並覈實填載相關表件。(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
          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實習階
          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
          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
          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機關應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各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發
          給訓練津貼,並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遺族撫慰金
          。但符合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另依
          規定辦理。(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
          條)
         (4)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發生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
          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詳參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第二十六條之一)
         (5)實務訓練期間之考試錄取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事宜,但得請
          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符合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
          九條所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得請休假之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
          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
          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另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
          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又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詳參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6)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發生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
          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即時通報保訓會、完整記錄異常情事
          及輔導過程,並填具「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必要時應適時運用
          外部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7)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
          練者,其得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證明之文件,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送保訓會
          核准停止訓練。另停止訓練人員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者,仍留實務訓練機關接
          受訓練,其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三十五條之一)
         (8)實務訓練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考試錄取人員發生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四條)
        7.基礎訓練成績應辦事項
         (1)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後函知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機關人事人員應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點選「成績單管理」,於「考試訓練
          成績單下載管理」下載成績清冊及成績單,並將成績單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時,考試錄取人員得於一個月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
          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復,該員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繼續接受訓練,並
          應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實務訓練期滿日。若該員自費重新訓練仍不及格
          ,實務訓練機關應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8.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案之處理
         (1)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
          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
          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
          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詳參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
         (2)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機關首長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
          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
          九條)
         (3)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首長依前述(1)、
          ( 2)規定評定後,函送保訓會核定,並併同檢附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
          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考績委
          員會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八點第三
          項)。
         (4)保訓會派員實地訪談:保訓會前往實務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實務訓練機關與受訪談人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第四十條)
         (5)訪談結果處理
          A.保訓會核定成績不及格時,實務訓練機關應於收到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函次
           日,辦理受訓人員離職手續。
          B.實務訓練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情事,保訓會得敘明理由退還實
           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成績及格。(詳參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
          C.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原實務訓練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
           旨重新評定成績。(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一條)
          D.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作業方式同前述( 1)至
           (4)。(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二條)
          E.逕予核定成績及格:實務訓練機關未於文到十五日內,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
           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
           十一條)
        9.性質特殊訓練成績不及格案之處理
         性質特殊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
         照前述 8、(4)至(5)規定辦理。(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
         )
        10.訓練成績及格者請證
         實務訓練機關、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及基礎訓練等各項
         訓練成績及格後七日內,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首頁之「培訓業務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政府服務專區)列印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函送國家
         文官學院核轉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
         培訓業務系統」之「受訓人員專區」畫面點選「請領證書繳款」列印繳款單,並
         透過便利商店繳費、自動櫃員機( ATM)轉帳或網路等方式繳費。考試及格證書
         費每張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但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二)晉升官等(資位)訓練
        1.晉升官等(資位)訓練係為公務人員取得晉升高一官等任用資格,預為儲備或養
         成其所需工作知能所實施之法定訓練,以培養宏觀視野,提升工作效能及服務品
         質,並激發潛能,促進個人自我發展。〔詳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
         四條〕
        2.晉升官等(資位)訓練包括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薦升簡訓
         練)、警正升警監訓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委升薦訓練
         )、警佐升警正訓練及員升高員訓練,由保訓會及國家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警察教育或訓練機關(構)辦理。〔詳
         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三條〕
        3.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交通事業人
         員任用條例第五條、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規定及相關函釋,薦送符合
         資格人員參訓。
        4.各主管機關應依時程辦理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參訓資格審核及遴選作業、
         參訓資格查核確認等相關事宜。〔詳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
        5.服務機關遴選受訓人員時,薦升簡訓練及委升薦訓練應依各該訓練辦法所定遴選
         評分標準表規定項目及標準評定;警正升警監訓練及警佐升警正訓練應依各主管
         機關所定陞遷有關規定之評分標準評定;員升高員訓練應依各交通事業機關(構
         )陞遷考核有關規定所定評分項目及標準評定。〔詳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
         練辦法第八條〕
        6.各服務機關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
         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詳參各項晉升
         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九條〕
        7.各主管機關應依保訓會按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名額,遴選符合參訓資格且具發展
         潛力之公務人員參訓,並與受訓人員共同審核確認參訓資格,及由受訓人員填具
         參訓資格檢核表及資格確認暨同意書,避免有資格條件不符而參加訓練之情事發
         生。〔詳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九條〕
        8.參加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之受訓人員於「開訓前」及「訓練期間」,得以
         「其他重大事由」申請「延訓」或「停止訓練」,並據以保留受訓資格。有關「
         其他重大事由」之認定,按其立法意旨,應與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規
         定之「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等事由程度相當者,始足為之,亦即
         應同時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如事由係屬可預為因應者,則不得列
         入「其他重大事由」。「公務繁忙」因不具備上開要件,爰不得列為「其他重大
         事由」。(詳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保訓會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公訓字第0九五000三三五八號書函)
        9.遴選評分採計原則
         (1)薦升簡訓練
          A.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復經核派簡任職務並以機要人員任
           用,並經銓敘部認定其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年資者,考量其職務歷練係高於薦任第九職等主管
           、副主管職務之簡任官等職務,爰同意其調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得比照薦升簡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二項遴選評分標準表「職務年資」項目之
           「跨列簡任官等職務年資每滿一年」評分標準,以十二分計分。(詳參保訓
           會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公訓字第一0三000二七四0號函)
          B.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於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資格條件,並依薦升簡訓練辦法第八條規定參加遴選評分時,評分項目
           得否以薦任第九職等主管、副主管職務年資評分標準計分一節,依各機關職
           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所定主管類職稱之定義及認定標準,由各服務機
           關及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詳參保訓會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公訓字
           第一0三二一六0二八九號函)
         (2)委升薦訓練
          A.委升薦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所定年資項目,係以任經銓敘合格實授敘委任第
           五職等職務或經銓敘部認定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之
           年資為限。(詳參委升薦訓練辦法附件一遴選評分標準表)
          B.「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項目所稱「最近五年」,非以連續為必
           要,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考績(成)之計算,係以主管
           機關提供符合參訓資格人員名冊之時間,往前推算五年之年終考績(成)及
           另予考績(成),並不以委任第五職等之年終考績為限,亦得含有委任第四
           職等之年終考績在內。另各項訓練或進修經評定成績不及格者不予計分。(
           詳參保訓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公訓字第0九二00000五二號函、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公訓字第0九三000一六六四號書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公訓字第0九五0000三五四A號函)
        10.訓練成績應辦事項
         (1)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後函知服務機關,服務機關人事人員
          應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點選「成績單管理」,下載成績
          單,並將成績單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2)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得由各主管
          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11.晉升官等(資位)訓練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服務機關應通知
         受訓人員,於收到成績單後七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首頁「培訓業務系統
         」(置於http://www.csptc.gov.tw 首頁政府服務專區)之「受訓人員專區」畫
         面點選「請領證書繳款」列印繳款單,並透過便利商店繳費、自動櫃員機 (ATM
         )轉帳或網路等方式繳費。訓練合格證書費每張五百元,完成繳費後由保訓會報
         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詳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二十條及
         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十一點)
        12.經保訓會撤銷晉升官等(資位)訓練及格資格者,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
         係以受訓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認定標準:
         (1)所稱「故意」,參照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係指受訓人員對於不符參訓資格
          仍參加訓練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例如受訓人員對參訓資格事項提供不實或不全資料或有所隱瞞,致主
          管(遴選)機關誤送該員參訓者。
         (2)所稱「重大過失」,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要旨,
          係指受訓人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例如依上述各該訓練辦法第九條規定
          ,受訓人員均已繕具受訓資格確認暨同意書;另保訓會亦均要求受訓人員、各
          服務機關及各主管(遴選)機關填具參訓資格檢核表,逐項勾選確認各項受訓
          資格要件,並經受訓人員簽章在案。爰如日後發生因參訓資格不符致撤銷訓練
          及格資格情事者,受訓人員即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詳參保訓會一百零五年九
          月五日公訓字第一0五二一六一一0四號函)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
        1.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以下簡稱高階訓練)係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
         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詳參訓練進修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
        2.保訓會依據高階訓練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年度訓練計畫並函請各機關配合
         薦送符合資格人員參訓,各主管機關依高階訓練辦法第五條規定之資格條件,就
         擬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並依該訓練辦法第六條規定時間內函送總統府、國家
         安全會議或中央一級機關轉送保訓會。(詳參高階訓練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
         二十四條)
        3.各主管機關就擬推薦受訓人員資格條件進行審核,並由被推薦受訓人員確認其資
         格條件。必要時,得召開甄審委員會或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進行資格條件審
         核事項。(詳參高階訓練辦法第六條)
        4.受訓人員訓練前或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或
         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如期參訓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
         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據以保留受訓
         資格,並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經各主管機
         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於次年度起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
         棄補訓及保留之受訓資格。(詳參高階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
        5.參加本訓練評鑑合格者,由保訓會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人員如有資料
         異動之情形,服務機關應主動通知保訓會更正或補充。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
         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查詢申請,並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相關規定。(詳參高階訓練辦法第十六條)
     (四)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
        1.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係為培育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具備策略性、創造性及宏
         觀視野之領導管理才能之訓練。
        2.各主管機關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初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人員實
         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可委
         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所屬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及地方行政
         研習中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以外機關可委託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辦理本項
         訓練。(詳參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訓練進修法第四條)
     (五)行政中立訓練
        1.行政中立訓練係為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
         入黨派紛爭所實施之訓練。(詳參訓練進修法第五條)
        2.各機關應要求所屬公務人員落實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施行細則,並依公務人
         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行政中立訓練辦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數位學
         習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本項訓練。
        3.各機關應依行政中立訓練辦法規定,採專班訓練、隨班訓練、專題講演及座談、
         數位學習等方式,適時安排所屬人員參加本項訓練,每次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二小
         時。未曾或三年內未參加本訓練人員,應優先安排參加訓練,並配合保訓會辦理
         之多元管道宣導,以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政治中立。(詳參行政
         中立訓練辦法第九條)
        4.保訓會訂定年度行政中立訓練計畫後,函邀各機關或選務機關合作辦理「行政中
         立訓練專班」,由各機關或選務機關辦理專班,保訓會負責提供相關講座名單、
         課程及宣導資料。
        5.國家文官學院依保訓會訂定之年度行政中立訓練相關專班實施計畫,函邀各機關
         或選務機關合作辦理「行政中立宣導班」,由國家文官學院辦理專班,各機關提
         供訓練場地及人力支援。
        6.各機關前一年執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情形,應於次年一月十日前,報由各主
         管機關彙整後提送保訓會。(詳參行政中立訓練辦法第十二條)
     (六)專業訓練
        1.專業訓練係為提升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
         之訓練,或為因應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
         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詳參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2.各機關應依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與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
         、本機關或各該訓練機關(構)學校之相關訓練計畫等規定辦理本項訓練。
        3.為持續精進公務人員之專業能力,各機關應依職掌規劃辦理相關專業訓練,或派
         員參加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之訓練課程,以強化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晉
         升或調整職務時所需之工作知能,提升專業素養。
     (七)一般管理訓練
        1.一般管理訓練係為強化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
         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詳參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2.各機關應依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與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
         、本機關或各該訓練機關(構)學校之相關訓練計畫等規定辦理本項訓練。
        3.為有效提升公務人員之行政管理通識知能,各機關應依職掌規劃辦理一般管理訓
         練,或派員參加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之訓練課程,以強化公務人員一般
         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等通識能力,提升行政效能。
     (八)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1.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係針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
         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詳參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
        2.各機關應依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
         參考保訓會所定「各主管機關訂定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計畫參考事項」辦理本
         項訓練。
        3.各機關應針對前述人員,包括醫事人員、聘任人員、派用人員、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轉任人員等,於該等人員到職後四個月內,依職掌規劃辦理本項訓練,以強化
         初任公務人員所需工作知能。(詳參訓練進修法第四條)
     (九)其他各項訓練
        上開以外之其他公務人員訓練,例如人權議題、性別平等、公務倫理、考列丙等人
        員輔導、多元文化、資訊科技、全球化、地方自治、環境教育、消費者保護、國防
        教育等訓練,由各機關依職掌及需要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或參加由保訓會、人事
        總處或其他訓練機關(構)學校統籌辦理之相關訓練活動。

  • [修正]
  • 九、訓練資源共享
     (一)辦理各項訓練,必要時得與其他機關、訓練機關(構)或大專校院合作規劃、共同
        辦理、分享訓練資源或建立策略聯盟。
     (二)各機關及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訓練活動,若屬可分享其他機關人員參與者
        ,應適時將相關資訊登載於各相關網路平台,以收宣傳與分享之效,如:國家文官
        學院之「T&D飛訊」電子報、人事總處之「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入口網」、公務人
        力發展學院之「e等公務園+學習平臺」等。
     (三)各機關如有需委託辦理訓練,或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可支援辦理訓練,請至保訓
        會網站「訓練資源供需查詢平台」刊登訓練供給或需求資訊,建立訓練資訊通報、
        資源共享系統。
     (四)尚未建立線上學習網站之機關,若自行開發數位課程,可逕向各已建置數位學習共
        用平台之機關(如:公務人力發展學院之「e等公務園+學習平臺」)申請使用,
        將數位課程上傳該平台,以提升培訓資源使用效能。

  • [修正]
  • 十九、核定進修程序
      (一)選送進修
         1.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進修,應本
          公平、公正、公開原則遴選,且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
          首長核定。(詳參訓練進修法第九條、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2.各機關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之進修期間為一年以內
          。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專題研究之進修期間為
          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詳參訓
          練進修法第十條)
         3.各機關選送國內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為二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
          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詳參訓練進修法第十一條)
         4.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選送所屬公務人員出國進修,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
          出國進修,不論其是否係以教育部公費留學生之身分出國進修,均應受訓練進
          修法所定進修期限一年,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期間最長一年之規範。機
          關如主動推薦或指派所屬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國外進修,其進修期程預
          計逾二年時,應於選送進修前擬定該選送進修計畫,專案報經中央一級機關核
          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至嗣後選送進修之機關如擬變更原核定之進修期程,
          仍應循程序報經中央一級機關核定。其進修期間最長為四年。(詳參保訓會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訓字第九一0二八0九號函、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公訓字
          第0九二000七二一四號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公訓字第一0二二一
          六一一0八號函)
         5.公務人員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後,於繼續服務期間,如確有業務需
          要,得由機關選送出國進修。(詳參保訓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公訓字第0
          九四000五三一五號書函)
      (二)自行申請進修
         1.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進修,其進修項目須經服務機
          關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同意,始得前往進修,並適用訓練進修
          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公假或進修費用補助之相關規定。(詳參訓練進修法第十
          二條)
         2.公務人員自行申請以全時、部分辦公時間或公餘時間參加與業務有關之進修者
          ,得於考試前或錄取後(至遲應於該學期結束前)向各機關提出申請,簽報機
          關首長核定同意,始得前往進修,機關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進修費用補助
          。(詳參保訓會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公訓字第一0二二一六0二0九號函)
         3.各機關應就公務人員申請之進修是否與業務有關、進修人數限制、機關業務之
          正常推動及人力調度等加以審酌,必要時並得先提經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再
          行核定。(詳參保訓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公訓字第九一0六一三九號函)
         4.公務人員以進修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者,應受訓練進修法所定進修期
          限一年之規範,如於期限屆滿前預知尚無法完成進修,經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始得延長留職停薪期間最長一年。(詳參訓練進修
          法第十四條、保訓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訓字第0九五0000六四五號
          書函)
         5.公務人員自行申請留職停薪進修期滿,須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履行應繼續服務期
          間,服務期滿,始得再次申請留職停薪進修。(詳參保訓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公訓字第0九二000七二一四號函)
         6.訓練進修法第12條並無申請延長次數之相關規定,公務人員以進修事由申請留
          職停薪者,分「兩階段」先後提出申請,包括第 1階段經「服務機關」核准留
          職停薪期限「 1年以內」,以及第 2階段經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並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延長留職停薪期間「最長 1年」,合計最長2年;至2個階段尚無次
          數之限制,端視前後加計之期間是否仍在第 1階段 1年以內,決定係由服務機
          關或主管機關核准。(詳參保訓會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公訓字第一0六二
          一六0四三七號書函)
      (三)政府現階段並未規劃開放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進修,各機關應於差勤與管理上從嚴
         管制,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人事法令,要求所屬公務員對請假
         事由及赴陸原因應據實申報,以免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詳參人事總處一百零三
         年五月九日總處培字第一0三00三一九六六號函)

  • [修正]
  • 二十一、各機關應落實公務人員每人每年最低終身學習時數之規定,並定期檢視所屬人員學
        習情形,鼓勵漸進提升學習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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