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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試務通用
中華民國78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5858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條之一

    為防治傳染病,應考人進入試區,應遵守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之
    防疫措施。

  • [增訂]
  • 第十二條之一

    為防治傳染病,應考人於考試時不得有違反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
    防疫措施之行為。

  • [修正]
  • 第十五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扣考並不予計分。考試結束後發現
    者,亦同:
    一、冒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冒名應試。
    二、持用偽造、變造或他人之證件應試。
    三、擅自與他人交換座位、試卷、應試材料或其他識別標號,足以混淆應
      考人身分。
    四、拒絕依監場人員指示接受身分查核,經勸導仍不聽從。
    五、考試時,以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子訊號或其他表意方式
      ,意圖傳送或接收資訊。
    六、隨身或於座位四周夾帶或錄存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子訊
      號或其他表意符號。
    七、故意不繳交或藏匿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
      場。
    八、故意破壞應試用電腦設備或試務運作系統。
    九、調換應試試卷、材料或實地測驗作品。
    十、故意毀損或破壞其他應考人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
    十一、體能測驗時,故意絆倒、推擠、妨礙他人應試。
    十二、依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防疫措施不得應試,仍進入試場應
       試。
    十三、以其他詐術或非法之方法應試,意圖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修正]
  • 第十六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離開試場。
    二、故意毀損或破壞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彌封或條碼。
    三、因過失毀損或污損其他應考人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
    四、考試時,窺視他人作答內容或與他人交談。
    五、考試時,故意洩漏作答內容於他人,或提供他人窺視。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考試時擅自使用電子計算器
      或其他依規定不得使用之物品。
    七、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
    八、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經制止仍不聽從或再犯。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考試期間,任何人不得於考場區域內為下列行為,違者,監場人員應予以
    制止,仍不聽從者,得予以驅離:
    一、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宣傳、商業行為。
    二、喧鬧、製造噪音等干擾考試秩序行為。
    三、違反傳染病防治規定、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防疫措施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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