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試務通用
中華民國76年4月1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2296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及第十條附表一、第十條附表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送審之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所出版公開發行之
      專書、科學及技術報告或文化藝術論著、發表於有正式審查程序之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
      物。
    二、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敘明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說明書。原著如係外國文字
      書寫者,應另繳交以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摘要。外文著作送審窒礙難行時,試務機關得
      要求應考人繳交該著作之本國文或英文之全文翻譯。
    前項著作由二人以上合著者,僅得由貢獻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單一第一作者或通信(訊
    )作者送審。應考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貢獻比例,並經合著人書面簽章確認與
    聲明放棄以該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

  • [修正]
  • 第四條

    送審之代表發明及其說明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取得專利證書者。
    二、說明書應以本國文字為之,並敘明發明之名稱、經過及時間、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
      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代表發明為外國專利者,應檢附原文專
      利說明書。
    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之資訊
      。屬物之發明者,應敘明其機械構造、電路構造或化學成分;屬方法發明者,應敘明其
      步驟。
    四、說明書文字說明不足之部分,應以圖式補充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清晰繪
      製,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無法以圖式表現者,得以直接再現發明內容之照片代之。
    五、取得發明專利者,應繳驗發明專利證書;取得新型專利者,應繳驗新型專利證書及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第三人曾就發明專利權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者,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
    前項發明由二人以上共同為之者,僅得由貢獻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第一發明人送審。應
    考人應以書面具體敘明其參與部分及貢獻比例,並經共同發明人書面簽章確認與聲明放棄以
    該發明為代表發明送審之權利。

  • [修正]
  • 第五條

    應考人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送審:
    一、著作或發明之性質與應考類科無關者。
    二、教科書。
    三、通俗讀物。
    四、紀錄表冊或說明報告。
    五、講演集。
    六、外文著作之編譯。
    七、編輯著作。
    八、字典、辭書及工具書。

  • [修正]
  •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考人之代表著作或發明應不予送審:
    一、逾試務機關指定期限繳交者。
    二、應檢具之文件資料不全。但依其情形得補正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補正。
    參考著作或發明有前項情形者,不列入評分範圍。

  • [修正]
  • 第十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著作:
     (一)研究主題與內容:占三十分。
     (二)研究方法與參考文獻:占二十分。
     (三)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占四十分。
     (四)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公開發表之其
        他足資證明其專門學術能力之著作,並以三件為限:占十分。
    二、發明:
     (一)創作主題與內容:占三十分。
     (二)創作設計與理論依據:占二十分。
     (三)創作能力與創作成果:占四十分。
     (四)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經公開發表之
        其他足資證明其專門學術能力之發明,並以三件為限:占十分。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應按著作審查評分表、發明審查評分表所列評分項目逐項評分及加總,
    並將具體審查意見詳列評語欄。
    著作審查評分表、發明審查評分表格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 [附表]
  • 附表一-著作審查評分表

  • 附表二-發明審查評分表

  • [修正]
  • 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及送審著作或發明之名稱、內容及審
    查經過,應依法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