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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試務通用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6569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典試人力資料庫:指考選部為提供國家考試及題庫建置遴聘典試人員
      之資料庫。
    二、典試人員:指擔任各種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
      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
      及題庫建置之題庫小組委員。
    三、專長審查:為使典試人力資料庫學者專家專長項目能與各種考試各類
      科應試科目內容相符,依專長類別分設小組審查專長。
    四、工作記錄:典試人員參與典試工作過程中,其工作表現經提報審議,
      記錄為優良、重大疏失、一般疏失或參考註記。
    五、補教機構:指立案(或未立案)開班講授有關國家考試相關應試科目
      之教育機構,亦包括學校或團體為國家考試開設之短期衝刺班、輔導
      班、保證班、證照班等。但學校開設之學分班、進修推廣教育班,不
      在此限。

  • [修正]
  • 第九條

    辦理國家考試或題庫建置發生各種典試工作記錄事項時,考選部相關單位
    應填具典試人力記錄建議表(如附表),檢附相關資料,提報審議小組審
    議。

  • [附表]
  • 附表-典試人力記錄建議表

  • [修正]
  • 第十一條

    典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依審議程序記錄為重大疏失者,爾後不
    予遴聘:
    一、試題外洩。
    二、執行職務未嚴守秘密。
    三、故意隱匿違反迴避規定。
    四、請他人代為命題、審查或閱卷。
    五、代他人命題、審查或閱卷。
    六、現於補教機構任教或現與補教機構有特殊關係。
    七、其他重大疏失經考試院會議決議。
    審議結果為重大疏失者,得視情形告知當事人。如有違反典試法第三十一
    條情形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 [修正]
  • 第十二條

    典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依審議程序記錄為一般疏失者,依其情
    節輕重定期停止遴聘一至五年:
    一、試題與最近六年內考試科目之申論式試題多數雷同。
    二、同次考試同時命擬不同等別相同科目之試題多數相同或雷同。
    三、六年內不同考試相關科目重複使用本人命擬過之申論式試題。
    四、命擬申論式試題正副題多數相同或雷同。
    五、試題與本人或特定個人命擬之其他考試試題多數相同或雷同(如學校
      入學考試、期中考、期末考等)。
    六、試題(含內容、答案)與本人或特定個人出版書籍、發表論文或講義
      多數相同,或引用補教機構教材或出版品。
    七、未依規定題數命題或未提供正副題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
      經通知後仍未改善。
    八、命擬試題內容(文字、符號、圖表等)發生多次錯誤致無法作答或需
      更改答案。
    九、審查試題內容(文字、符號、圖表等)發生多次錯誤致無法作答或需
      更改答案。
    十、命題委員、審查委員無正當理由不願協助處理試題疑義。
    十一、多次未參加試卷評閱標準會議。
    十二、閱卷不遵守閱卷規則,經溝通後仍不願改進。
    十三、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或閱卷評分顯不公允
       、寬嚴不一或顯有錯誤,經溝通後仍不願改正。
    十四、多次未依限完成命(審)題、閱卷工作,或無故未依規定時間到場
       擔任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工作。
    十五、擔任典試工作疏失致補行或撤銷錄取。
    十六、其他一般疏失經審議小組會議決議。

  • [修正]
  • 第十三條

    典試人員有第十條或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考選部相關單位認
    其情節尚未符合優良或一般疏失之要件,得建議記錄為參考註記,經審議
    結果記錄參考註記累計達二次以上者,再以優良或一般疏失交付審議。

  • [修正]
  • 第十五條

    典試人力資料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選部相關單位得填具附表並
    檢附資料,提報審議小組審議,經依審議程序記錄為暫時不宜遴聘者,自
    核定日起三年後重新交付審議:
    一、未獲聘為典試人員而代他人命題、審查或閱卷。
    二、涉及刑事案件被起訴、收押、判刑確定。
    三、被機關停職處分。
    四、現於補教機構任教或現與補教機構有特殊關係。
    五、其他經審議小組認定為不宜擔任典試工作情事。
    典試人力資料庫人員除前項第四款外,重新交付審議以三次為限。

  • [修正]
  • 第十六條

    典試人力資料庫由考選部相關單位依權責定期進行管理維護,資料庫內個
    人資料與工作記錄等事項,相關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典試人力資料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選部得自典試人力資料庫移
    除。但曾任典試人員或有正當事由,不宜移除者,不在此限:
    一、死亡。
    二、年滿七十五歲以上。
    三、未提供聯絡資訊致無法聯繫。
    四、本人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請求自典試人力資料庫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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