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試務通用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考選部選人字第0992200554號函修正發布第七點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七、監場人員於監場資料發送後辭退監場工作,一年內累計三次者,停止監場工作三個月,
參加監場會議一年內遲到或早退累計二次者,停止監場工作三個月;缺席累計二次者,
停止監場工作六個月。
違反監場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
停止監場工作六個月至一年;違反監場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前二項限制監場期間自各該項考試辦理完畢之次日起算。
監場人員有監場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由辦理試務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人事單位及推薦
人。
監場人員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視情節輕重,其推薦人自各該項考試辦理完畢之次日起,
停止推薦監場人員六個月至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