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高等及普通考試
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2102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一條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修正僑務行政、文化行政(一般組)及(兩岸組)、新聞(一般組)及(兩岸組)類科部分)、第四條附表二(修正表頭欄及建築工程類科部分),自11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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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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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
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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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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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
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
憲法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占百分之六,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
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二試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考試總成績
未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
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七條及第二條附表一、
第四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