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件1-保留申請書(廉政).pdf
- 附件2-補訓、重新訓練申請書(廉政).pdf
- 附件3-1-應免訓清冊(廉政).pdf
- 附件3-2-應部分免訓清冊(廉政).pdf
- 附件3-3申請書-得免訓(廉政).pdf
- 附件4-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廉政).pdf
- 附件5-實務訓練計畫表(廉政).pdf
- 附件6-職前學習實施要點(廉政).pdf
- 附件6-1 職前學習週記.pdf
- 附件6-2 職前學習點檢總表.pdf
- 附件6-3-職前學習成績考核表.pdf
- 附件7-廉34期專業課程配當表.pdf
- 附件8-實地訓練實施要點.pdf
- 附件8-1-實地訓練成績考核表.pdf
- 附件9-特殊異常情事輔導紀錄表(廉政).pdf
- 附件10-專業學習輔導注意事項.pdf
- 附件10-1-訓育成績考核表(專業學習).pdf
- 附件11-生活管理要點.pdf
- 附件12- 獎懲要點.pdf
- 附件13- 請假注意事項-修正第4點(核定版).pdf
- 附件14-自費重新訓練申請書(廉政).pdf
- 附件15- 實務訓練學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pdf
- 附件16-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廉政).pdf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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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十二、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者,應於規定時間
內前往分配之用人機關(構)報到。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占預估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俟法務部
於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報到。
3.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構)任
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分配之用人機關(構)
報到。
4.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構)出缺時分配,並於規定時間內前
往分配之用人機關(構)報到。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占編制內職缺接受實務訓練,再
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
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筆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
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
)。
(三)法務部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請證資訊管理系統」
(置於 http://www.csptc.gov.tw首頁便民服務資訊)登入後,匯入錄取人員基
本資料,並須填載「報到日期」。如無分發人員資料可匯入,於「分發人員管理
/分發人員下載作業」項下,新增該錄取人員基本資料,再據以填載。
(五)法務部應於錄取人員報到 7日內,於前款之「請證資訊管理系統」之「實務訓練
管理/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項下,上傳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至保訓會
列管。
(六)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或專業學習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
其他重大事由(不包括公務繁忙)未能如期參訓,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基礎訓練經法務部核轉文官學院或專業學習經法務部廉政署核准變更其調訓梯
次(期別)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法務部廉政署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七)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應避免要求受訓
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處理公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
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
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者,應依請
假規定辦理。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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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於事由發生後3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專業學習期間:
1.應參加法務部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
因本點第1款第1目事由致無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日
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法務部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業學習
者,仍應於分配占缺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
2.因前目事由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3.依前 2目受訓人員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消滅後,由法務部廉政署調予免費重
新參加最近一期專業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
至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三)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
後10日內檢具證明之文件,經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受訓人員得於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重新訓練,訓練期程依法
務部規定期程辦理。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除依第20點第 1款第13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
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但宣告緩刑
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五)依第 1、3、4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
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
應重新起算,訓練期程依法務部規定期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