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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高等及普通考試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112160063號函修正發布第五點、第七點、第十八點、第二十二點及第五點附件1至附件4、第二十點附件11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另訂之。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6小時為原則,全週30小時
          。其時間之配當,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
          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
          作息及活動,得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
          )學校自行安排。另部分課程係採數位學習課程方式實施,
          受訓人員須於基礎訓練結訓前完成網路線上學習,其實施方
          式由文官學院另行公告。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
          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文官學院研訂課程教材,印送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
           (構)學校供受訓人員使用及講座參考。
          (2)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協調講
           座提供講授大綱,視需要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講座聘請: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應依文官
          學院講座洽聘原則,利用洽課管理平臺辦理講座洽聘作業。
         6.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協辦
           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發現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課、輔導衝
           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
           異常之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或知悉當日即時通
           報文官學院。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
           關事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
          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於實習階段,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
          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
          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
          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並依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1
          )、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2)及實施輔導。另受訓
          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足
          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應填寫特殊異常情事通
          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認
          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
          ,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
          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4),由會談
          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4.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
          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1至2週為原則。
          於實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5.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
          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
          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6.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
          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7.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講習、分區研習座談及
          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情形。
         8.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
          不佳者外,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予敘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5)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
          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
          中途離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為實務訓
          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
          料函送保訓會。

  • [附表]
  • 附件1-實務訓練計畫表

  • 附件2-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 附件3-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 附件4-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

  • 附件5-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

  • [修正]

  • 七、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本考試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年(含)
          以前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及符合本計畫第14點第
          4款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於現有擬任職務
          接受實務訓練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
         3.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於預估出缺之擬
          任職務接受實務訓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該職
          務出缺時通知前往報到。
         4.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
          用人機關(構)學校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並
          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5.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構)學校提報臨時
          用人需求順序,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並於規定時間
          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6.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
          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並於規
          定時間內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訓練期間。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
         練,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
         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
         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
         機關(構)學校。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
         球資訊網站 (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
         「培訓業務系統」 /「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
         管理 /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查詢獲分配之錄取人員
         ,填載「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利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
         (調訓以報送時間為準,先填載報送者,原則優先安排調訓)
         。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受訓人員報到之日起 7日內,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
         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
         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
         人員之實務訓練計畫表(同附件 1),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
         訓練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
         構)學校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 /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
         通報」列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
      (五)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
         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應同時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之
         要件,不包括公務繁忙)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
         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惟申請
         變更調訓梯次,同一事由僅以1次為限。
      (六)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處理公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
         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
         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者,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

  • [修正]

  •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二)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
          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三)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
          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個月內向保訓會
          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次(申請書如附件10)。經自費重新參
          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
          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四)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
          (如附件11)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
          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
          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五)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
          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
          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六)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
          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
          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七)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並併同檢附實務訓
          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
          別會談紀錄表及考績委員會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由保訓會
          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
           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八)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
          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九)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應於文到15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
          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十)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次為
          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本點第 7款
          第 2目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十一)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
           ,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
           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
           生效。
       (十二)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結訓之次日起 7日內,填
           具本質特性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按: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之附件 1)函送文官學院彙報
           保訓會,由保訓會併同測驗成績計算核定訓練成績後,通
           知用人機關(構)學校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
           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
           成績單管理 /考試訓練成績單下載管理」項下,下載成績
           單及成績清冊,並將成績單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十三)實務訓練期滿,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7日
           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
       (十四)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附表]
  • 附件10-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自費重新訓練申請書

  • 附件11-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

  • [修正]

  •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
          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
          理。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
          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件12),函送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
          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
          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應本考試不同等級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接受訓練,完
          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附表]
  • 附件12-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

  • [修正]

  •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
           人員辦理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0條、第31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
           假,期間連續達 1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
           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
           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
           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4條之 1、第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
           人事總處或銓敘部)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
           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
           理。
        (三)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
           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4點第4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
           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號令,103年(含)以後本考試錄
           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五)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本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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