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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
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三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0‧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十分貝。
三、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五、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特種考試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784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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