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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特種考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120014918號函核定修正發布第四點及第三點附表一、附表二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考核項目及百分比:
      (一)專業訓練成績(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一)。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精神
          、儀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百分之二十。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於第二階段法醫專業訓練之學
          習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案例之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二)實習訓練成績(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二)。
         1.本質特性:占百分之四十五。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百分之二十。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
           等,占百分之十五。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
           人等,占百分之十。
         2.服務成績:占實習訓練成績百分之五十五。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
           分之三十。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二十五。

  • [附表]
  • 附表一-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

  • 附表二-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

  • [修正]

  • 四、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或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由各擬任
      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依訓練辦法第
      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經
         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或總成績,應先交付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
         錄,再送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二)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各訓練機關評定為實
         習訓練成績不及格或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
         辦法第條三十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
         實習訓練成績或訓練總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
         關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格者,其實習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習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
         溯至延長實習訓練期滿日生效。
      (五)依訓練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
         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
         得退還原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六)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
         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
         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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