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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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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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條及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
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
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
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警察特考正額
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2條及103年7月10日修
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
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後
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
明之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
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
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
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
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所揭同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4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
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條第3款、第4款之
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
練報到日之14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
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
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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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
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條及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
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
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
載申請書(如附件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
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比照第35條之1規定,補訓
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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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29條規定,現職人員參加
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
(構)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
膳宿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
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
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
業加給表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
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
業加給表警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
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
貼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
時服勤,得比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
點」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26條規定,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
服裝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訓
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
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前項遺族撫慰金由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審定,並由
內政部警政署依法編列預算支給。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
準發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
準發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
團體保險。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
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
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
貼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26條規定,由各分配擬任
職務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並依訓練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
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辦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至105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
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
,以及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規定辦
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
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
正課期間、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
時以1日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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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
、骨髓或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
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18%,或請事假不得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10
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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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附則
(一)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
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第 4點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2目錄取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
,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相關規定。
(三)99年12月31日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
受訓資格者,於 100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
保訓會核定之99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四)除符合第 14點第3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
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號令,自10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
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五)依銓敘部112年3月13日部退三字第11255329521號函,112
年 6月30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銓
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規定。
(六)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
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
(七)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