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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特種考試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120014483號函核定修正發布第十四點、第十七點、第二十二點及第八點附件2、第九點附件3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條及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
          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
          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辦
          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消防警察
          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年至102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2條及103年7月10日修
          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
          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後
          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
          明之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
          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
          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
          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
          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所揭同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4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
          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條第3款、第4款之
          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
          練報到日之14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
          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
          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 [附表]
  • 附件2-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

  • [修正]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申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條及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
         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
         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申請書(如附件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
         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比照第35條之1規定,補訓
         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附表]
  • 附件3-補訓/重新訓練申請書

  • [修正]

  •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第29條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
           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
           )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
            膳宿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
            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
            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
              業加給表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
              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
              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專
              業加給表警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
              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
              險職務加給表」第二級支給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
            貼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
            時服勤,得比照「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
            發要點」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第26條規定,由訓練機關(構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
            及教材費,並依訓練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
            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
            金之核定及支給由內政部消防署辦理)。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
              準發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
              準發給津貼。
           (2)保險: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
            甲、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
              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
              團體保險。
       (二)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
           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
            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
            貼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第26條規定,由各分配擬任職務
           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前目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
           依訓練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
           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
           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
           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另依訓練辦法第 27條第2項
           規定辦理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至105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年至102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依訓練辦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
          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
          ,以及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規定辦
          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
          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指教育訓練
          正課期間、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
          時以1日計。

  • [修正]

  •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
           、骨髓或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
           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18%,或請事假不得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10
           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點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2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
           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年12月31日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
           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
           仍依保訓會核定之99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
           理。
        (三)除符合第 14點第3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
           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號令,自10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
           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112年3月13日部退三字第11255329521號函,112
           年 6月30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銓
           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
           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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