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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考選/特種考試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120008803號函核定修正發布第九點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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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年(含)至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執行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執行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
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條及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
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
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
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
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行
政執行署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
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比照第35條之1規定,補訓
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