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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特種考試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120008803號函核定修正發布第九點附件2

修正內容

  • [修正]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年(含)至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執行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執行員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
          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條及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
         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
         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
         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
         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行
         政執行署依序分配訓練。
      (三)依考試法第 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
         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比照第35條之1規定,補訓
         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附表]
  • 附件2-補訓/重新訓練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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