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依考試法第 4條及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
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
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2),掛號郵
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查一般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
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一般警察
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依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前考試法第2條及103年7月10日修
正發布前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
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後
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
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
,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所揭同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4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
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條第3款、第4款之
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
練報到日之14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
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構)學校陳
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 [附表]
- [修正]
-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申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
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條及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應於保留
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
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
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
申請書(如附件3),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依考試法第 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
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比照35條之1規定,補訓或
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
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附表]
- [修正]
-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
1.依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及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公假、特別假
、骨髓或器官捐贈假、生理假。
3.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
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
數18%,或請事假不得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10
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二十二、附則
(一)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
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
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4點
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2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
計畫相關規定。
(三)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自10
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112年3月13日部退三字第11255329521號函,112
年 6月30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銓
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規定。
(五)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
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
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
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掛號郵寄該
署),逾期不予受理。
(八)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