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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特種考試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130004770號函核定修正第17點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一)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二
        項,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1.學業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80% ,其中第一階段課程考試成績
         占 50% ,第二階段實習成績占 25% ,第三階段口試成績占
         5%。
        2.品德學識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20% 。
     (二)成績評定方式及計算:
        1.「課程考試成績」、「實習成績」、「口試成績」及「品德學
         識成績」之計算,各以 100 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2.課程考試成績:
        (1)課程考試成績占訓練總成績 50% ,其細項如下:分為學科
          考試成績與隨堂測驗成績,其中學科考試成績占 40% ,隨
          堂測驗成績占 10% 。
        (2)學科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未達 1/3 ,不及格科目均得補考
          1 次,補考後及格者以 60 分計算。
        (3)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請假致無法參加課程考試,得於事
          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學院申請核准改期
          測驗。
        (4)受訓人員因事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 60 分部
          分以 90% 計算。但因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不
          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公假改期測驗者,不在此限。申請改期
          測驗以 1 次為限。
        3.實習成績:分為實習檢察署評定總成績及書類擬作成績,依第
         二階段實習計畫及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4.口試成績:依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5.品德學識成績:依訓練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6.訓練總成績相同者,以學業成績定其名次;學業成績相同者,
         以課程考試成績定其名次;課程考試成績相同者,以品德學識
         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其名次以抽籤決定之。
     (三)受訓人員結訓之分發,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要點」規定,以應司法特
        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各組別考試錄取之總成績占 10% ,
        及訓練總成績占 90% ,合併計算後,依分數高低順序所排定之
        名次,作為結訓後分發服務機關之依據。
     (四)成績不及格之重新訓練
        1.受訓人員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學科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達 1/3 以上。
        (2)學科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未達 1/3 ,無故不參加補考,或
          經補考仍不及格。
        (3)受訓人員經實習檢察署指導檢察(事務)官評定之成績或兼
          任導師所核定司法警察機關所評成績,其不及格之實習期間
          累計達實習期間 1/3 以上。
        2.經保訓會核定重新訓練者,應自保訓會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
         並於 1 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如附件 4),自費由本學院安
         排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重新訓練以 1 次為限。重新訓
         練之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規定辦理,其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五)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訓
        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而有重新訓練或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
        由本學院函送保訓會核定,並副知法務部。
        1.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成績
         經評定為不及格而有本計畫第 17 點第 4 款重新訓練或第
         18 點第 1 款第 3 至 7 目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者,保訓
         會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敘明理由退還本學院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留本學院訓練,並適用本計
         畫及本學院學員手冊相關規定,留訓期間相關表現將由本學院
         根據事實予以獎懲。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
         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3.依訓練辦法第 41 條規定,保訓會核定退還重新評定訓練成績
         者,本學院應於文到 15 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
         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
         格。
        4.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之 1 規定,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
         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 [附表]
  • 附件4 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考試成績不及格核定重新訓練【自費重新訓練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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