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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升等考試
中華民國77年1月22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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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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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條(升官等考試種類及簡任升官等考試之施行)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但簡
    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
    三次為限。

  • [修正]
  • 第四條(薦任升官等考試應試資格)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
      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
      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
      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
      第八職等人員。

  • [修正]
  • 第六條(考試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

    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
    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心理測驗。
    四、體能測驗。
    五、實地測驗。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
    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
    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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