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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考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中華民國86年9月20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條;刪除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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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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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
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並修畢下列五領域十五學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總計達四十五學分以上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與
修課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概論。
(二)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
(一)社會個案工作。
(二)社會團體工作。
(三)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二)社會學。
(三)心理學。
(四)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二)社會福利行政。
(三)方案設計與評估。
(四)社會工作管理與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二)社會統計。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其開設之必
修課程符合前項所列學科要求,經考選部審核公告者,其畢業生應本考試
時,免繳交修課證明文件。
第一項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認定標準如附表。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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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考選部應設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考人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
及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
查。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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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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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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