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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有語言治療師法所定不得充任語言治療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
本考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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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語言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
試公職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語言治療師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語言治療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
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及格證書生效日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
日翌日。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在語言治療師法生效日前者,生效日為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四日。
第一項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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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申請全部
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考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9896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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