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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65年1月17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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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十七條之二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工作士氣,獎勵
工作績效,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
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
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
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六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
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