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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以參加年終考績者
為準。
警察人員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
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
事實而不辦理年終考績者,其年資仍予併計前項計算。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改任之現職人員,原連續任該項職務之年資及警察官曾
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
資,得併計第一項年資;其有前項情形者,亦得併計第一項年資。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65年7月15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19862號、銓敘部部特三字第110538840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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