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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51年2月1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考試院(94)考臺組貳一字第09400044481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院授人力字第0940015547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條文及附表一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應副業務長、副技術長資位之甄審,以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資位人員,任該資位或相當資位職務滿五年,或滿
       三年並具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資格,其考試類科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當,現敘薪
       級已達副長級資位最低薪級以上,最近三年考成(績)二年列八十分(甲等)、一年
       列七十分(乙等)以上,操行優良者。
     二、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具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或大學(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畢業,並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三條第一款應簡任升
       官等考試資格或已具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且最近三年考績(成)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操行優良者。
     三、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具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或大學(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畢業,並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三條第一款應簡任升
       官等考試資格或已具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且最近五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操行優良
       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依法令限制其任用資格或不得轉調者,
     不得應副業務長、副技術長資位之甄審。

  • [修正]
  • 第八條

     交通事業經核定升資人員,除當年一月一日未占擬升任資位之職務職缺者,仍依實際到職
     日改敘外,餘均自報請升資甄審當年一月一日起,按原敘薪級改敘晉升資位之薪級。
     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及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經資位甄審合格取得資位者,自到職之日起,改敘
     擬任職務資位之最低薪級,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分別適用或準
     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規定提敘薪級。
     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及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已轉任為交通事業人員,於轉任之當年度以交通事
     業人員辦理升資甄審合格者,經升資甄審核定登記後,自改派之日起,按原敘薪級改敘晉
     升資位之薪級。但其另符合交通行政機關人員或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參加升資甄審資格條件
     者,得自轉任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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