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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酌給撫慰金,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病故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十三又二分之一個月之一次給與。
二、因公死亡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二十七個月之一次給與。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之情事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事由及因果關係之
認定於遇有疑義時,各機關應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審認之。
撫慰金之遺族領受方式,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金規定辦理。無遺族且無遺囑指
定領受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聘用人員依法令留職停薪期間病故者,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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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58年8月12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7814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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