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銓敘部部特四字第1074436388號、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308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條條文,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關於專業訓練之修習時數及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108年8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其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
    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
        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
        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三年以上。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
        ,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
        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六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
      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最近六年接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教學醫院、
        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九
        十小時以上,或最近十年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五學分以上。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
        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 [修正]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
    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圈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
        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七年以上。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
        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九年以上。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
        ,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一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
        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二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
      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最近六年接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教學醫院、
        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一
        百八十小時以上,或最近十年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十學分以上
        。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
        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 [修正]
  •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相關專業工作,指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專
    業類別全職專任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
    前項所定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臨床工作
     (一)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依所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類別,擔任與各該醫事相關職系職
        務之年資。
     (三)於政府機關、各級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相關醫事業務,並辦理執業
        登記有案之年資。公私立機構,指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所定得執業
        之機構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四)於各醫事專業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立醫療機構從事相
        關醫事業務之年資。
     (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年資。
     (六)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從事各該醫事專業法規所定醫事業務之年資。
     (七)曾任軍醫之年資。
    二、教學工作
     (一)領有教師證書,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
        關醫事科、系、組、所,講授相關類別醫事人員養成教育之醫藥衛生學類專業課程
        教學工作。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助教之年資。但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年資,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且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
        任教未中斷之曾任年資為限。
    三、研究工作
     (一)於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
        工作,並於研究期間曾於醫事專業期刊署名公開發表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者。
     (二)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或其附設醫事研究機構實
        際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符合前目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發表規定者。

  • [修正]
  • 第十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條第二
    款第一目關於專業訓練之修習時數及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