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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權
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
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前項回職復薪,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但依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人員,除因服務機關業務調整
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外,以回復原職務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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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回職
復薪。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回職復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
受前項應申請回職復薪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
請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
,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通知其回職復薪;如未申請回職復薪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
日內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
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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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之主管人員
,經機關於其留職停薪期間調任非主管職務者,辦理回職復薪時,除因服
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外,應回復原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薦任以下
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以所代理職務為薦任或委任官等
,分別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
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薦任以下主管人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其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
員之業務,得比照前項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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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回職復薪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
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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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86年5月20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106211號、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000223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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