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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89年7月6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38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刪除第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同條第三項所定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各機關人事單
    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
    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
    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
    以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
    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指一般公務人員間之職務列等、關務人員間之職務稱階、海岸巡防及消防
    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
    管、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之甄審委員會同
    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同意調任者。
    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
    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
    缺為限;候補期間最長為五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其他權責機關,指鄉(鎮、市)公所、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
    會。

  • [修正]
  • 第四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陞遷序列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務列等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但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與非主管
      職務或具職務歷練先後順序職務,得列為不同序列。
    二、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者,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但職務所列
      最高職等相同之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除應業務特殊需要,由主管機關
      核准外,不得與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列。
    三、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之陞遷序列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就同一序
    列職務另訂陞任資格條件。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
    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指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
    員陞遷,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一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關
    務人員銓敘審定之官稱官階、海岸巡防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銓敘審定
    之官等官階、醫事人員銓敘審定之級別高低依序辦理陞遷作業。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指次一序列具有擬陞
    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或均經書面或其
    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並經機關首長同意,或次
    一序列均未具有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 [修正]
  •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
    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
    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其中考試
    、學歷及年資三項配分比率合計,除應業務特殊需要外,以不逾百分之十
    二為限。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稱甄選方式,指以面試、測驗或書面審查等方式辦理
    甄選。同條項所稱評比方式,指據以排定候選人員名次之評核項目;其評
    核項目得由機關參酌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項目或職務所需資格條件等訂定之

  • [修正]
  • 第七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
    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
    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
    者,至少二人。
    前項委員除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五項所規定之票選委員外,餘由
    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
    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委員之任期一年,期
    滿得連任。
    前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
    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
    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
    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
    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
    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
    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
    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但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統
    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選)之機關,不得合併。

  • [修正]
  •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
    定,毋須辦理甄審。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指下級
    機關免組織甄審委員會,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該
    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視為同一機關,其甄審委員會組成,依前條規定辦理
    。上級機關之陞遷序列表並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

  • [修正]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指職務之列等相同或均為
    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及同為主管、
    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
    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之單列一個職等與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為應職
    務歷練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視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職務列
    等相當。同條項第三款所定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副首長,得視為職
    務相當。

  • [刪除]
  • 第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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