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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91年8月7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107171號、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000223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
    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其委任員額比率,不得低於一
    覽表所列委任比率;簡任員額比率,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率。但駐
    外機關及編制員額未滿十二人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
    本準則及一覽表所稱之委任、薦任、簡任員額,包括編制表內委派、薦派
    、簡派員額。
    第一項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算
    。但雙軌制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之。

  • [附表]
  • 附表三-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覽表

  • [修正]
  • 第八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
    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
      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
      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
      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
      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
      )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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