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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79131號、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103004710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師級醫事職務之配置比例如下:
    一、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總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師(三
        )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師(三)級人
        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二、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各分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總醫院
      分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師(三)
        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不足一人時,
        得以一人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餘均為師(三)級。
    三、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市)立醫院、防治
      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一,不足一人
        時,得以一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但各衛生所(健
        康中心)及各縣(市)防治所,不置師(一)級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
        ,得以一人計。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其餘均為師
        (三)級;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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