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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92年3月19日銓敘部(92)部銓一字第092222730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九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各機關(構)學校辦理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職醫事人員符合下列規定者,應辦理改任換敘:
         1.具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任用
          資格並符合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三
          項規定之現職醫事人員。
         2.擔任「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規定適用之職務,並依相關醫事法規規定,須領有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執行業務,及實際
          從事上開一覽表附註二規定之工作者。
      (二)現職醫事人員如僅具士(生)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薦任第
         六職等以上者,得選擇仍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不辦理改任換
         敘。
      (三)未具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任用資格或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與
         所從事醫事工作須領有之證書類別不相符或擔任師級職務僅領
         有士(生)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均不辦理改任換敘。
      (四)公立醫療機構醫事單位之範圍,依「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
         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附註四規定辦理。
      (五)醫事職務之級別,依本條例第四條及「各機關(構)學校適用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附註五規定辦理。

  • [修正]

  • 五、依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改任換敘案,
      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生效;依同辦法第
      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改任換敘案,自該醫事職務列入「各機關(構
      )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之日起生效。

  • [修正]

  • 六、各機關(構)學校現職醫事人員之改任換敘案件,除有特殊情形經函
      請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外,應於銓敘部規定期限內繕造改任換敘清冊
      ,併同暫不改任換敘清冊、選擇不改任換敘清冊及改任換敘人員之醫
      事專門職業證書等相關證件影本,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修正]

  • 九、改任換敘人員對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改任換敘案如有異議,得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程序,於文到三個月內提出確實證
      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重行審定。重行審定以一
      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
      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並自原審生效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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