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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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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
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
,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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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
除為陞任,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
調整而併銷。
二、所任主管職務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調降職務列等,致所支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
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
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
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政院核定,准予
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但在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本條文修正施
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
致之待遇調整。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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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
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
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
,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
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
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
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
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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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依下列規定:
一、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支給。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其加給照常支給。
三、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原支領之加給照常支給。
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之期間,其所給與之俸給,不包含
各種加給。
請事假已逾規定期限之期間或曠職之期間,其按日扣除之俸給,包含各種加給。
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俸給
中華民國90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50371號、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0003980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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