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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
地域加給三種。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
事細則。
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
要件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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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技術或專業加給各職等支給數額,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評定之。各類人員
間支給數額差距,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比值辦理,並定期檢視調整
。
前項比值訂定前,各類人員技術或專業加給支給數額,仍依行政院核定數
額支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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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
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
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
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
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
職務核給全額或二分之一職務加給,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
非主管人員外,其支給全額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支給二分之一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
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四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
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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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支給數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擬訂方
案,送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俸給
中華民國90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30001253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134000456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3、7、9、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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